唱標人的大意、監標人的失察、投標人的粗心,使一個本來可以及時糾正的錯誤最終導致中標人失去機會、采購中心被批評警告,監管部門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因大小寫金額不一致引發的投訴案 徐舟
中國財經報 2010-04-21
案情
一個失誤雙雙受罰
大寫金額比小寫金額多出27000元,卻仍然中標。引發投訴后,監管部門認定中標無效并對采購中心進行批評警告。
某政府采購中心組織一個通用設備采購項目的公開招標,參加競標的供應商非常多。投標人甲公司的開標一覽表中投標報價的小寫金額為“1703626”元,而大寫金額為“壹佰柒拾叁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唱標時,采購中心的工作人員只唱出了小寫金額,沒有留意到大、小寫金額不一致的問題。甲公司參加開標會的授權代表當時也沒有提出異議。
開標會后,采購中心工作人員在對投標文件進行初步檢查和匯總分析時,發現了這一問題。經查閱甲公司投標文件,發現其開標一覽表中的小寫金額與報價明細表中的價格是一致的。評委評標時,采購中心將這一情況向評標委員會做了說明。評標委員會經討論,決定按照財政部第18號令第41條規定,對該公司的報價以大寫金額為準。巧的是,即使以大寫金額為準,甲公司的報價依然具有競爭力,甲公司最終還是中標了。中標公告發布后,有投標人提出了質疑,隨后進行了投訴。投訴稱:他們參與了開標,從他們拿到的開標記錄表(復印件)來看,中標價與開標記錄表所記錄的價格是不一致。因此認為甲公司的中標是不合法的。
當地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后,經審查發現情況屬實。根據該項目招標文件以及財政部相關規定,未宣讀的投標價格評標時不予承認,甲公司的中標沒有依據,因而做出了“認定該項目中標結果無效,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的投訴處理決定。決定一公布,甲公司又向財政部門提出了投訴,認為雖然自己粗心有錯,但采購中心的工作失誤也是導致他們最終錯失這次中標機會的重要原因。自己小寫金額的報價比大寫金額的還低,中標應是絕對的。財政部門對該采購中心進行了批評警告,但未改變原投訴處理決定。
分析
投訴處理值得商榷
當采購中心的過失未構成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中標無效、廢標等情形時,是否該影響中標結果?
唱標人的大意、監標人的失察、投標人授權代表的粗心,使一個本來可以及時糾正的錯誤得以一路闖關,直至最終無法挽回,其教訓是深刻的。而就案例本身而言,筆者想要探討的是,監管部門的投訴處理是否合法?
甲公司投標是否無效,存爭議。財政部第18號部長令第41條規定,開標時投標文件中開標一覽表(報價表)內容與投標文件中明細表內容不一致的,以開標一覽表(報價表)為準。投標文件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目前,實踐中遇到的投標文件大、小寫金額不一致的情形,一般均遵循上述規定進行修正,而不將其作為無效標情形。經查閱該項目招標文件,采用的也是此種約定。因此,甲公司的投標雖然大、小寫金額不一致,但并不因此而構成無效標。另外,雖然第18號部長令第40條規定,未宣讀的投標價格、價格折扣和招標文件允許提供的備選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評標時不予承認。不過,評標時不予承認的規定并不意味著投標無效。所以,甲公司的投標雖然有瑕疵,但這種瑕疵尚不構成重大偏差或非實質性響應,因而其投標應當屬于有效投標,理應參與進一步的評審并且有機會中標。
以哪個金額參加評審,有分歧。在實踐中,有少數別有用心的投標人故意利用大小寫金額不一致、單價與總價不一致、開標一覽表與報價明細表不一致,或者在投標文件不顯眼處提出一個含糊的價格折扣,然后根據其他投標人報價情況,在開標過程中或者利用投標文件澄清的機會再進行選擇,甚至與招標機構串通。第18號部長令第40條、第41條規定正是針對上述情況進行了統一規范。在我國工程招投標領域,對于投標文件中的一些錯誤或不一致,例如因錯、漏項等原因需要對投標人的報價進行修正時,一般采用的是按照對“有錯”投標人不利的原則進行修正。譬如,以修正后的高價參加評審,但如果中標將仍以修正前的低價作為中標價格。但在本案例中,招標文件并沒有這樣的約定,第18號部長令也無相關規定。盡管甲公司開標一覽表中的小寫金額與報價明細表中的價格是一致的,據此似乎可以合理推測小寫金額才是其真實意圖的報價,但根據第18號部長令第41條規定,只能以開標一覽表中的大寫金額為準。至于監管部門認定中標無效的依據——未宣讀的投標價格、價格折扣……評標時不予承認,筆者認為,本案例中大寫金額與小寫金額實際上屬于同一個價格,只是表現的形式不同,小寫金額開標時已經唱出,因而甲公司的報價不應屬于未宣讀的投標價格、價格折扣的范疇。所以,該項目評標委員會決定對甲公司的報價以大寫金額為準參加評標并作為中標價格是合乎規定的。
另外,案例中采購中心的工作過失并未構成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中標無效情形和應予廢標的情形,對于此類過失,監管部門可以依據集中采購機構考核管理辦法等進行考核和處分,但這不應影響招標過程和中標結果的有效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案例中監管部門的處理決定值得商榷。
思考
重新招標并不能了事
擔心事情鬧大或引火上身,簡單化處理供應商的質疑和投訴,即廢標了事,是對所有投標人的不公平。
近年來,筆者對一些政府采購質疑投訴案頗為留意,有一種現象值得思考:在處理供應商的質疑和投訴工作中,由于擔心供應商把事情鬧大或者引火燒身,采購機構或者監管部門往往對質疑和投訴進行簡單化處理,即宣布廢標后重新招標了事。這樣做雖然可以遮掩掉一部分矛盾,但是,這不僅浪費了社會資源,對本來已經中標或者有機會遞補中標的投標人來說,更是非常不公平。
甲公司有錯在先,最后卻反而得了個“便宜”,從情感上來說是難以接受的。如果這個案例評標的時候按照對該投標人不利的原則用大寫金額(高價)進行評審,中標則以開標唱出的小寫金額(低價)作為中標價格,從個案上來說,也許更符合公平正義。但是,法律是一種普遍約束,而且法律是剛性的,當情感與法律相沖突時,情感必須服從于法律。(作者單位: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