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校新建綜合樓擬采購3臺電梯 , 總計約85萬元(該地區公開招標限額為60萬元),該樓9月1日開學時必須使用,考慮到電梯交貨期最基本需要3個月、安裝調試期及法定部門驗收最少需要1 個月,也就是說該項目在5月1日前必須采購結束。再根據“招標公告時間最短需要20天”的有關規定”,該項目必須在4月11日左右發出本次采購的招標文件。然而該校為了達到排斥部分供應商的目的,不愿意信息公開,不愿意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為此他們在3月初將采購需求制定完畢后,就再也沒有繼續開展這項工作,直到4 月15日才向采購中心正式提出書面委托,并提出了需求緊急的申請。為保證該項目的順利實施,采購中心只得為該項目申請了競爭性談判的采購方式,使得采購人在較小的范圍內實行了談判采購。
請問:采購人的做法屬于什么樣的行為?
案例分析:
①該校擬采購的3臺電梯總計約85萬元,該數額已經超過了該地區公開招標的限額60萬元,根據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該項目應該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采購。
②該項目后來采用競爭性談判的方式進行了采購,而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三十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對照上述規定,第一、二、四項顯然與本案例不相符,采購員唯一可用的理由也只有第三項,所以他們向采購中心提出了需求緊急的申請。
③那么,是不是真的采用公開招標方式來不及采購呢?如果我們從采購人委托采購的那天開始算,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實不能滿足采購需求。但事實上,根據案例中對該項目的分析,該項目各項準備工作已于3月初就準備完畢,完全滿足公開招標所需的各項指標。但他們為了達到信息不公開、不進行公開招標的目的,就是不委托采購,一直拖延到4月15日才委托,就是故意要造成“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這樣一種事實。這樣一來,他們采用非公開招標的方式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④《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采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規避公開招標采購。”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采購人不是不了解政府采購的程序,而是非常精通,他們正是利用了《政府采購法》的上述規則才“活學活用”達到了自己的目的。由此看出,采購人的上述做法實際上是一種主觀故意,他們的行為已經違背了《政府采購法》的上述規定。同時他們排斥部分供應商參加競爭的行為也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政府采購當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傊麄兊男袨閺母旧媳畴x了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